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賴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3元,及其中新臺幣21,353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5元,及
其中新臺幣21,353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3元,及其中新臺幣21
,353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
止,尚積欠本金21353元、利息4310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
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支付,經原債權人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
料、還款抵充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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