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詹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
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賴穎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
簽有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查被告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
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雖持卡消費,惟
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應繳款項,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利息、逾期手續費。迄今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2,95
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0元,及其中2,913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
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
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
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10
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
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顯屬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