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3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政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被告最近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⑵原告承保資料(如保險證等)。⑵
  原告賠付資料(如理賠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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