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3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政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2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被告最近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⑵原告承保資料(如保險證等)。⑵
原告賠付資料(如理賠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