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康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0號),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依約得
持卡為簽帳消費或分期付款、預借現金及信用卡代償,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9930002270號
函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
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查被告於105年9月8日
繳付11,000元後迄今未付款,迄至105年12月13日止,尚積
欠本金99,830元、已到期利息2,984元及已到期費用700元,
另積欠如附表所示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都沒錯,但伊有聲請更生
前置債務協商,現尚在進行協商程序,因為伊去年沒有工作
,今年才有工作,要還錢有困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歷史帳單
彙整總查詢、客戶消費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銀行營業執
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消費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為證,再被告亦對積欠上開金額並不爭執,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已聲請前置債
務協商,現尚進行協商程序中云云,惟其既仍未達成債務協
商,復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亦係確認其債權金
額,無礙前置債務協商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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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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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新臺幣│康啟輝│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
││69787││12月13日起││二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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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新臺幣│康啟輝│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7985元││12月13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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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新臺幣│康啟輝│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22058││12月13日起│││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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