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第二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第二項之記載
,有顯係單純誤載,而應更正為如附表所載,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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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
│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
│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
│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
│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花│
│上開時地之賭博犯行,主觀上具有同一賭博獲利之意│
│圖,足徵被告林金花為本案犯罪時起乃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林金花係違犯二次賭博罪,尚有未合。被告林金│
│花上開時地不論是親至市場或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 阿枝 」之六合彩上游組頭下注簽賭│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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