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93號
                106年度補字第202至204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正謀 的繼承人等人間給付股東紅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雄補
字第2093號、106年度補字第202至204號),抗告人除主張「
依法提出抗告、提出異議及聲請再審」外,另主張「民事聲請更
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
。上開抗告部分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均未據抗告人
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
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
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
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規定。抗
告人雖於106年3月1日下午6時7分、6時8分許,分別就本
院上開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依法提出抗告、提出異議及聲
請再審」、「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
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之書狀,惟均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
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於上開電子傳
送方式提出之書狀簽名或蓋章之原本,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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