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順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票
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73,712元、298,332元(下稱系
爭支票二紙)。系爭支票二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
票,退票後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給付72,044元,尚
欠60萬元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退
票後,僅清償部分票款,尚有60萬元未清償。準此,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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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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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8.31│順佳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373,712元│105.8.31│
│││股份有限│行精武分行│NY0000000│││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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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5.9.30│順佳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298,332元│105.9.30│
│││股份有限│行精武分行│NY0000000│││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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