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葉彥宏
黃如芬
張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 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原告3人對於被告
1人分別提起之訴,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
,為訴之主觀合併,然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
的而言,此與訴之客觀合併情形相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8,091元(計算式:130,966元+227,003元+30,122
元=388,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