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劉中平
被   告  張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8元(含零件518元
、烤漆工資7,000元、鈑金工資6,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估價單、行
車執照、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於快車道上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1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
物,行駛路口號誌為紅燈,是被告駕駛車輛於快車道倒車並
違規迴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車道,尚
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
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105年10月26日,實際使用2年9月又25日,以使用2
年10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43元
(計算式:518元-375元=14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並加計原告支出烤漆費用7,000元、
鈑金費用6,100元,則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計
13,243元(計算式:143元+7,000元+6,100元=13,243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3
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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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18元×0.369=191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518元-191元)×0.369=121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518元-191元-121元)×0.369×(10
/12)=63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91元+121元+63元=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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