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土城加油站前之路段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段。適同一時地乙○○騎乘已經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欲斜穿至對向道路旁之土城加油站加油時,亦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乙○○之子甲○○代行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並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由道路右方突然衝出來撞到我的右保險桿,沒有辦法防止」「我判斷被害人是於停止狀況中突然啟動」,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前開路段為直線道路視距良好,而被害人係於肇事地點前方約五百公尺處小路駛出沿前開路段逆向前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有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看見被害人於道路上逆向行駛足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前開路段時速限制雖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超速行駛,然前開路段既設有閃光黃紅號誌,被告自應減速慢行,而被害人機車被撞倒地後向西南方滑行形成之刮地痕長達十二公尺,足認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閃光黃燈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高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一五四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違規騎乘已經註銷車牌之機車,於道路上逆向行駛,疏未注意前狀況,其違規情節嚴重,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因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
六、又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穿越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係因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又本件被害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