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毆打時正懷孕中之乙○○,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0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保護令且送達予甲○○收受。另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加油站前,因甲○○酒後開車超速等問題而生爭執,乙○○因而欲下車報警處理,詎甲○○見狀為圖阻止,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拉扯乙○○之衣裳、繼則反扭其手臂,又向乙○○恫稱:要死三人一起死等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肘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甲○○始於同時三十分許為據報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甲○○復承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藉些許酒意,駕駛其母 林吳月蘭 所有車號00—一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友人共同前往其岳父 楊進財 位於同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欲接暫居此處之乙○○及其等二人所生之女兒返家,惟乙○○見甲○○全身酒意,而予回絕,甲○○因而心生不滿,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乙○○,幸乙○○及時閃避始未受傷,然甲○○仍將楊進財所有車號000—九八二號輕型機車撞倒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楊進財提出告訴),並向楊進財恫稱:我以後還會叫人來騷擾,要你以後日子不好過等語,除使楊進財因而心生畏懼,且違反本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之姊 楊淑芬 於同時十五分許報警處理,甲○○始於同時二十分許為據報趕至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辯稱:伊未毆打及恐嚇乙○○,雖曾於右揭時日前往楊進財之住處但未駕車衝撞乙○○,更未出言恐嚇楊進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楊進財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偕同被告共同前往楊進財住處之 游文賢 於警訊中指述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乙○○之經過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乙○○、楊進財間如前所述之關係,被害人乙○○、楊進財衡無近親相咒,捏詞構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及楊進財前開指述為實,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當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併案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以毆打、恐嚇乙○○之方式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以駕車衝撞乙○○及恐嚇乙○○之父楊進財之方式直接或間接騷擾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等,分核係以同一性質之行為,接續侵害單一法益,均係屬單一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接續犯。被告所為先後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法以一罪論(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以恐嚇楊進財之方式對於乙○○為間接之騷擾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論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所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分核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到案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態度惡劣,且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或言語恫嚇相加於配偶、岳父,惡性非輕,及被害人乙○○已予宥恕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嗣後已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並經被害人乙○○當庭表示予以宥恕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