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附近,招攔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先告知甲○○往南投縣南投市公路局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到達南投市區後,乙○○藉故要求甲○○駛至南投市○○里○○○路○○號之「萊爾富連鎖超商」前等候,自己則下車進入超商。乙○○離開超商上車後,又表示欲前往竹山鎮,經甲○○以路況不熟欲改請當地計程車
同業幫忙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未據扣案)一支,自後方抵住甲○○頸部而加以脅迫,命甲○○改坐於右前座,同時命甲○○交出身上財物,至使甲○○不能抗拒,遂將計程車交由被告駕駛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乙○○則駕駛上開計程車將上開計程車沿中投公路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嗣經到達中投公路大里市○○路○○道口時,始令甲○○下車並駕車離去。甲○○脫困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計程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許,循線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查獲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及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翻拍自超商監視錄影帶之照片一紙、上開計程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採集計程車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可資比對指紋一枚及掌紋三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卡指、掌紋後,其中指紋部分,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小指指紋相符;另掌紋部分,經人工比對結果三枚掌紋亦均與被告左手掌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二一七○四一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被告以持檳榔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命被害人交出財物,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之威脅,衡情已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0月0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次按檳榔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兇器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逃亡及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其行,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基於一時貪念竟持刀劫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支,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其復稱業經丟棄不知去向等語明確,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藍色牛仔褲及白色上衣各一件,雖據被告坦承:為其犯罪當日所穿衣物等語,惟尚非屬犯罪所用之物,自與沒收之要件核未相符,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吳佳薇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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