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mm制式子彈肆顆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枝、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友人 曹覺生 來其基隆市○○區○○街五十九之六號住處拜訪,寄放一件衣服(內藏有制式九mm子彈四顆),久未來取走,嗣因案服刑三年十一個月,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監返家整理東西,發現衣服尚在,便取起抖落灰塵,始知其內有制式子彈四顆,復因聯絡不到曹覺生,便自斯時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該衣服連同子彈改放於住處地下室機車置物箱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十六時許,連續多次在其前揭住處或基隆市○○區○○○路二之五號二樓之三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二之五號二樓之三租住處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九.八公克,繼於其戶籍所在之基隆市○○區○○街五九之六號地下室機車內查獲上開子彈及安非他命四.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枝、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為警查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另案審結)。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安非他命共計
三十四、四公克(毛重)扣案可稽,其尿液並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寄藏子彈部份,則有該四顆子彈扣案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九mm制式子彈,均認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八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被告寄藏子彈部份,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九mm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係屬於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另二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因已拆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雖未起訴事實欄所述之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自得審理。又其施用毒品部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台北戒治所函覆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十四.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壹枝、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法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十四.四公克及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遂認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此部份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次查,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有前科紀錄表可稽及查獲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施用毒品者為降低交易風險及成本而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乃事理之常,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一兩,故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即可逕認其主觀上必有販賣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份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其另成立持有安非他命罪名,而持有之犯行復與其高度之施用行為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故本件起訴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份,而其施用安非他命部份之犯行,業經前述諭知免刑,故無庸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份為無罪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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