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
凃嘉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南下車道九十八公里十公尺處內側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同一時地同向在前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邱水田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邱水田因之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一一九電話將邱水田送醫,並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邱水田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邱水田之子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被害人邱水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自被告後方突然改變方向違規行駛快車道擦撞被告之汽車,被告無從防犯,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自被害人後方意圖超越被害人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本件肇事現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左方傾倒,車身往右前斜,血跡位在機車前方分道線上,機車左後視鏡玻璃鏡片已破損掉落,機車左手把破裂,左煞車把往前彎曲,係機車遭由後向前擦撞所致,尤其左剎車把除由後往前擦撞才會造成前彎曲外,自行倒地或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向後彎曲,又小客車右後側擦痕及被告於警訊供稱其車輛右後方板金有擦痕及勘驗筆錄所載小客車右後車門橡膠擦痕離地八十七公分,機車左手把離地八十八點五公分,機車肇事前加上承載被害人之重量往下壓,機車左手把高度與小客車右後車門橡膠擦痕高度符合(勘驗時所量車輛高度為空車,依二車所承載駕駛人之重量,機車承載時下壓之尺寸較汽車為大),又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內側車道,呈往右前斜刮狀,依機車左前側遭外力由後往前擦撞力之運動原理,機車倒地滑衝方向往右前方,足以佐證機車刮地痕走向與遭小客車擦撞符合,又被害人受傷部位,臉部受傷應為倒地撞傷,左手、左肩背面及頭部後左側,應為小客車擦撞受傷等情,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相驗筆錄、警訊筆錄等可稽,被告因超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當可認定。此外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有醫院診斷證明,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五六號函及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末查,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 邱郁芬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一一九電話將被害人送醫,並向台南市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 陳明 肇事經過,雖隱瞞超車肇事之事實,有筆錄載明可稽,然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件如題旨所示,甲駕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致乙受傷,甲於事故未被發覺前,先託人向警方報案,隨後,又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有八十六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見八十七年六月版彙編第二百二十八至二百三十三頁)可稽。是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該條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已經死亡,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及被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