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第一四五三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之儀表面板玻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某處之友人住處,竊得置放該處由丁○○所有之蘆洲市農會提款卡一枚。其見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封套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二十四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之蘆洲市農會灰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三次將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乙○○係存戶丁○○或經其授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先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共取得四千元。嗣乙○○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利用丙○○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及其上鑰匙乙支,得手供已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處,為警查獲。
二、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警衛室前,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敲擊損壞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儀表面板玻璃,復出手毆打丁○○之頭部,並以腳踢其身體,致丁○○受有左頰挫傷瘀腫二Ⅹ二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提款卡與機車並以竊得之提款卡提款,及傷害、毀損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與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承一致,復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抵合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陳稱上開提款卡係告訴人丁○○之子 曹偉銘 、甲○○帶人至丁○○之住處偷竊,伊僅係在前往友人 曾信德 住處時在床下發現,因好奇而取走領款云云,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丁○○及甲○○多次均未到庭,則被告所言甲○○、曹偉銘帶人至告訴人家中竊取該提款卡乙節是否屬實,尚難得其證明;而被告既已自承係在曾信德住處床下發現該由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後,即未經同意擅自取走,並持以提款,其行為仍與竊盜之情形相為合致,並足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自動櫃員機之付款方式,係由提款人插入銀行發給之提款卡並輸入原設定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依其系統設定得以確認該人係有權提款之人後付款,是以提款卡及密碼皆屬銀行用以辨識提款之人是否有此權限之作用。本件被告於竊得上開提款卡後,依封套上所載之密碼輸入而插卡提款,使自動櫃員機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予付款,其行為自屬使用不正之方法。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蘆洲市農會灰分行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及翻拍影帶畫面相片二幀、蘆洲市農會帳號一三○三二一─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機車受損照片四幀等附卷足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在蘆洲市農會灰分行同一自動付款機提款三次,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接,顯係基於單一盜領存款之犯意決定分次接續提款,在法律評價上應仍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罪及毀損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第一二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利而為竊盜,並因細故即為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其機車零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並其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在偵審中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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