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Y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時售予 陳冠霖 ,並隨車交付全部車籍資料給予辦理領牌過戶登記手續,因本人不知 陳君 未照雙方約定辦理過戶登記,而且交車後本人不知違規事項,所以違規屬陳君個人行為,與本人無干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聲明異議人甲○○所有EI-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行經台一線二七四公里北上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舉發「無牌照無行駛公路(禁駛)(限當日駛回)」,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本站處理,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過戶須以登記為要件,聲明人(異議人甲○○)雖將車輛賣予他人,並有買賣合約書可資證明(查合約書中亦未有買賣雙方統一編號及用印資料),惟未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案仍應歸責於聲明人,另買賣合約書僅對民事行為有所規範,並不影響其行政處分,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項所揭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EI-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原為000-0000號,係由 王國雄 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申請領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王國雄登記過戶至 甘澹 名下,車牌號碼並變更為EI-一二五一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EI-一二五一號自小客車再由甘澹過戶登記至 陳林美麗 名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又由陳林美麗過戶登記至甲○○名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辦理停駛繳回EI-一二五一號二面牌照,因停駛逾期,牌照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監理站註銷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 竹監桃 字第二二一八○號函送之EI-一二五一號車車籍資料影本二張、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竹監桃字第二二一八○號函送之EI-一二五一號自用車車籍資料影本三張及裁決機關檢附之EI-一二五一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知聲明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依程序辦理停駛繳回牌照,嗣因停駛逾期而經監理單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逕行註銷上開牌照,則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使用狀況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不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遽依前開條款逕予處罰,顯屬無據。(二)又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Y00000000號裁處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又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上開二份裁決書所裁處受處分人甲○○依據之違規事由均係「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時間分別是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二分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三時,而駕駛前開已辦停駛,嗣更因停駛逾期而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之牌照EI-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下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皆係「 邱博聖 」,違規地點分別是在台一線二七四公里北上處○○○鄉○○街前,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Y00000000號、九十年九月三日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影本)可稽,又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均稱「:(EI一二五一號小客車賣給何人?)陳冠霖,不過事後透過友人找他,他出面和我們談,我發現當初非陳冠霖本人出面向我買車,陳冠霖告知是 張清全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冒他姓名向我們買車,合約上所留的行動電話是陳冠霖的,而張清全的行動電話是:當初該部車也是向別人買來的,因為是快報廢的車子,所以有去辦停駛繳回車牌,賣出去時有告知,可去監理站辦復駛:」、「:當時買方只有留一個名片,不過有付清價金,並且告知他自己回去辦過戶,所以我把所有車籍相關證件交給買方,是後來收到違規單,我才打電話詢問,而陳冠霖本人有到上源來,他並不是當初向我買車之人,我有形容對方長相,他說是他之前的員工張清全,陳冠霖有拿張清全的聯絡電話給我,但是我一直聯絡不到他,那部車現一直在我名下:」,核與證人陳冠霖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沒有買該部車,上面陳冠霖的簽名是有向我買車之張清全簽的,因為他有跟我買車,有寫資料,情形也是跟上源一樣,沒過戶,因為我怕他開車去做壞事,所以我賣給他的車子就去辦註銷過戶:」等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可稽,而證人 黃建華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稱「:上源汽車是我經營的,也是登記在我名下,該部車(EI-一二五一號)賣出那天剛好我不在,由太太甲○○簽約賣出:因為稅金比較重,不想負擔車沒賣出前之稅金,所以先辦停駛,等到賣出之後再由買方自己到監理站復駛:」等語,異議人辯稱購買即將報廢車車輛先辦理停駛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售,並隨車交付全部車籍資料給予辦理領牌過戶登記等,核與中古汽車買賣業者處理中古車買賣之情相仿,堪予採信;綜上可知,異議人於交通違規舉發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二分、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三時顯對EI-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二分、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三時駕駛前開已辦停駛,嗣更因停駛逾期而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之牌照EI-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下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皆係「邱博聖」,可知EI-一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直係在邱博聖之占用中,不依法懸掛牌照者,自係該車之使用人邱博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使用人,亦適用之。」,此項違規既屬應歸責於該車使用人邱博聖,該項違規之處罰對象自係邱博聖,不得對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即聲請人加以處罰。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茲異議人在無占有使用EI-一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下,又上開車輛連同車籍資料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售交付予冒陳冠霖名義之張清全,嗣取得上開車輛者未辦理過戶登記,更因不詳原因而在邱博聖之使用中,其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且其又已證明其本身無過失,因之,亦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自不得對此類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即須有主觀惡性之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之人始加以處罰),亦以維人權。原交通裁決單位未察,以聲請人「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而處以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之罰鍰,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