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三二四之一號,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搶奪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及被害人丁○○、己○○、戊○○、丙○○、甲○○、壬○○、辛○○等七人之指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通聯紀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份及讓渡切結書四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搶奪犯行,辯稱:「在警察局時有二位警察用手打我胸腔,當時我胸口很悶,所以我才會在警訊時承認有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的皮包,我是幫綽號「 阿昌 」之男子販賣手機,手機都是「阿昌」交給我的,我沒有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的皮包。」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丁○○、己○○、戊○○、丙○○、甲○○、壬○○、辛○○等七人於警訊時均一致指稱:「因當時歹徒戴安全帽無法看清楚面貌,但警察人員查獲之嫌疑人乙○○的體型很像搶我財物之歹徒。」,復經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歹徒從我右後方過來搶走我的皮包,歹徒騎至路口時有回頭過來看我。歹徒有戴安全帽,好像是黑色,機車為黑色重型機車。歹徒身高看不出來。但感覺上歹徒沒有庭上被告那麼高。」(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歹徒騎深色重型機車,有戴灰色安全帽。體型瘦瘦的,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我不太確定是否像庭上的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另陳稱:「我要去坐公車時,皮包背在右肩,有一名騎機車的人從旁邊騎過去把皮包搶下來,印象中只知是深色機車,歹徒有戴安全帽,是何顏色我忘了,只知歹徒穿條紋短袖襯衫。我沒有辦法辨識被告的體型是否就是搶我皮包之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剛逛完街,包包及大統購物袋拿在右手上,就有一名騎機車的男子從後搶奪。當時看到是一輛白色機車,車型我不知道。歹徒有戴淺色安全帽,看不出來歹徒身高,從背影看是瘦廋的。我無法確定歹徒是否為庭上的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再陳稱:「當時我與朋友走在一起,我手上拿著朋友的手提袋,快接近路口時,有一輛機車從我旁邊經過,搶走我提的手提袋。當時天色很暗,不記得機車之車型、車牌及顏色。只知歹徒戴淺色安全帽,只有一人犯案,身材瘦瘦的。我無法確定歹徒是否為庭上的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當時我把車子停在家樂福,與朋友正走路醫院,我走在最外面,皮包拿在左手邊,歹徒就從我左手邊騎過去搶奪我的皮包。歹徒是騎重型機車,顏色看不清楚,歹徒有戴安全帽,顏色我忘了,機車車牌看不清楚。歹徒是穿風衣,從背影看是瘦瘦的。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庭上的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辛○○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晚上九點多,我要去SOGO百貨公司找我朋友,走在路上,就有一台機車從我旁邊把我皮包搶走。機車是黑色一二五CC,歹徒帶紅色安全帽。歹徒身材瘦瘦的。我無法確定歹徒是否為庭上的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觀諸上揭被害人丁○○等七人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既均無法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害人丁○○等七人對於歹徒所騎乘機車之顏色究係黑色、深色或白色,及對於歹徒所戴安全帽之顏色究為灰色、淺色抑係紅色之指訴均不一致,基此,尚無法從上開被害人丁○○等七人之指訴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有前開搶奪之犯行。再查: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經營販賣中古手機業者,我總共向被告買過四次共四支中古手機,被告是拿至高雄市○○路○○○巷口拿給我,我們有簽立讓渡書,我在現場還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並讓被告簽名。」等情,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提出讓渡切結書四紙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確實涉犯有上揭搶奪犯行,豈會於出售搶奪所得中古手機之際,同意簽立讓渡切結書,並提供其身分證等資料以供證人庚○○核對,是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伊係幫綽號「阿昌」之男子販賣手機等語,洵堪採信。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二、三次警訊筆錄中雖曾自承搶奪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改辯稱伊並未涉犯搶奪犯行,警訊時係因遭警察刑求(即用手打伊胸腔)始會承認搶奪犯行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遍查全卷查無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二次警訊錄音帶,且第三次警訊錄音帶之內容聲音微弱亦無法辨識其內容為何,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且出於自白之任意性時,即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搶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一│八十九年九│高雄市新興│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月二十○○○區○○路與││(下同)一千八百元及機車│││晚間十時四│文橫路口││駕照一張。│││十分許││││││││││├───┼─────┼─────┼──────┼────────────┤│二│八十九年九│高雄市苓雅│己○○│皮包一只(現金一萬餘元、│││月二十○○○區○○○路││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一張、│││晚間六時五│二五七號前││化妝品及MOTOROLA│││十分許│││-V三六八八X行動電話一││││││支。│││││││├───┼─────┼─────┼──────┼────────────┤│三│八十九年九│高雄市苓雅│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元│││月二十○○○區○○街二││、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一張│││上午八時三│八九號││、金融卡一張及NOKIA│││分許│││五一一0行動電話一支。│││││││├───┼─────┼─────┼──────┼────────────┤│四│八十九年九│高雄市苓雅│丙○○│手提紙袋一只(內有現金六│││月三十○○○區○○街三││千元、身分證一張、金融卡│││間十時二十│十號前││一張、信用卡三張、小皮包│││分許│││一只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五│八十九年十│高雄市前鎮│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一月四○○○區○○路與││元、汽機車行照、駕照、健│││間七時二十│文橫路口││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許│││證各一張及NOKIA六五││││││一0電話一支。│││││││├───┼─────┼─────┼──────┼────────────┤│六│八十九年十│高雄縣鳳山│壬○○│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元│││一月八日晚│市○○路十││、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間八時許│號前││、健保卡各一張及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七│八十九年十│高雄市苓雅│辛○○│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元│││一月十○○○區○○路三││、太平洋百貨禮券七百元、│││晚間九時五│號前││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及國│││分許│││際牌GD九0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