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一人洪文佐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神燈」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柏青樂」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丁○○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初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甲○○之僱用於位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供公眾得出入之「台灣巨蛋」超商內擔任店長及店員,甲○○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同年一月初起在該前開超商外之騎樓擅自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神燈」、「大舞台」、「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及「滿貫大亨」二台共六台電子遊戲機,且提供場地予林再造擺放娃娃機十二台(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部分未據起訴、另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0五二號另行審理),均供不特定人把玩益智娛樂營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三八三六號、七○○九號、八○三五號及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及丁○○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替客人兌換硬幣及看管擺設於騎樓之電子遊戲機具,每日營業額約一千八百元。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為警查獲,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受雇於甲○○所經營之「台灣巨蛋」超商內分別擔任店長於店員一職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店員,在該店內僅負責盤點貨品及接替收銀元之工作,至於商店外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是該店負責人甲○○所擺設的,但伊並不負責管理遊戲機方面之業務云云。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伊並不知該超商之負責人究竟是何人,應徵時是由被告乙○○之先生丙○○為伊應徵的,且伊在台灣巨蛋超商內是負責收銀、整理貨物與清潔之工作,亦未管理機台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為賺取零用錢而至巨蛋超商工讀,單純從事店內之事務,對於負責人甲○○事否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毫無所知,是被告顯非「明知」負責人甲○○未取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仍受雇於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台灣巨蛋超商」自九十年一月初起,所申辦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中並無經營電子遊藝場,即在店外之騎樓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每日營業額約一千八百元,並雇用被告乙○○及丁○○二人,另於超商內裝置二台監錄系統,供店員看管客人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情形,業經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詢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
(二)復據證人即執行取締勤務員警 賴晉發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任職於小港派出所之主管,伊常看見位於轄區內之「台灣巨蛋」超商騎樓處陳列電子遊戲機台,店內牆壁上有放大的甲○○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所陳列的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電線是接到超商內,伊見係店內之店員為被告丁○○及乙○○,一再告誡被告二人未申請許可不可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且告誡被告二人勿遭他人利用,伊還至店內將前開機台的插頭均拔掉,離開後不到一個鐘頭被告二人又再插電經營,尤其是被告丁○○部分,因伊知道被告丁○○尚是在學學生,一再告誡,且給予機會,至少告誡有二十次以上,但被告二人均不理睬,仍持續經營,才派員至現場臨檢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及丁○○二人均明知所受雇服務之台灣巨蛋超商之營業項目中,並未取得許可經營電子遊戲項目等情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分別自承稱︰伊於台灣巨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店外,並維護店外電子遊戲機台,且看僱機台有無人來偷,另被告乙○○除負責點貨外並負責代班,工作性質與伊相同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詢問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空言否認維護、看顧機台,及被告乙○○辯稱未管理前開遊戲機具部分,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此外,台灣巨蛋超商店門外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計有「春秋二代」、「神燈」「大舞台」、「動物柏青樂」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娃娃機十二台共十八台,且台灣巨蛋超商內二樓房間內裝設監錄設備,所照攝之地點分別為收銀台及陳列電子遊戲機台之騎樓處,堪認係作為店員即被告二人看顧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情形,有現場相關相片十二幀附卷可憑。
(五)綜核前述,本案被告乙○○及丁○○二人既係受巨蛋超商負責人甲○○之僱用,在該超商內擔任除分別負責收銀、點貨、整理貨物之職,實際上在現場又均有負責管理遊戲機台,並為顧客兌換把玩機台所需之十元硬幣,其有參與電子遊戲機台之營業行為甚明,尚不因該超商另有負責人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均受甲○○之僱用,在甲○○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超商內擔任店員,負責管理遊戲機台,並為顧客兌換把玩機台所需之十元硬幣,參與電子遊戲機台之營業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二人與證人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人共同未取得許可,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機具十八台、營業時間、所分擔者係看顧機台、兌換零錢等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之影響,及犯罪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電子遊戲機具「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神燈」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柏青樂」一台(含IC板一塊)係案外人甲○○所有供與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證人 蔡世酩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與被告二人及負責人甲○○是否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