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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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洸鍇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鏡子(上含時鐘)壹面、三層櫃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案外人丙○○無力清償其欠款,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自丙○○處受讓由丁○○以「穎利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利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為00八九九九),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及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為八八四九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公訴人誤認為付款人亦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一紙。因上開四紙支票均曾經提示惟未獲兌現,乙○○於受讓上開四紙支票共計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票據債權後,為使丁○○支付前開票款,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夥同四名姓名、住居所、年籍均不詳之均年滿二十歲以上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財產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自小客車(一部係賓士車車號為00-0000號、另一部則為克萊斯勒廠牌車牌不詳)至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楓樹巷八十五弄二十六號之穎利公司。先由其中二名成年男子守住穎利公司事務所門口,乙○○則與另二名成年男子進入該公司之事務所內,並由乙○○向丁○○提示前揭四紙支票之影本,要求丁○○於九十年三月底前準備一百四十萬元清償該四紙支票票款。丁○○答稱該四紙支票係其先前支付向廠商購貨之貨款,但因未收到貨,故亦沒有付款等語。此時,與乙○○同行進入事務所內之一名較高之成年男子便向丁○○、甲○○二人恐嚇稱:「欠錢不還,難道你要吃子彈嗎?」等語,隨即乙○○便又向丁○○、甲○○二人接續恫嚇稱:「給你到月底的時間,要準備一百四十萬元,如果沒有準備的話,就一樣等著吃子彈。」等語,接著乙○○即以動作示意另一名同行進入事務所內較胖之成年男子動手搗毀丁○○所有掛在事務所牆上之鏡子(上含時鐘)一面,致該鏡子(上含時鐘)一面因破裂而損壞,復於二十分鐘後欲離去時再由該名較胖之成年男子接續以腳踹置放打卡鐘之三層櫃一個,致該三層櫃外板凹陷而損壞(及使置放於三層櫃上之打卡鐘一個因重心不穩而掉落損壞,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丁○○。此時乙○○復接續向丁○○、甲○○二人恫嚇稱:「給你到月底的時間,若沒有還錢,就請你吃子彈,若敢報案,就放火燒你公司」等語。嗣於同日下午約三時許,乙○○又承同前之恐嚇危害生命、財產之犯意,再打電話至穎利公司,向接聽電話之丁○○恐嚇稱:「三天內準備好一百四十萬元,否則一切後果由你負責,如果敢報案的話,就放火燒公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甲○○二人,致使丁○○、甲○○二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渠二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夥同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丁○○所經營之穎利公司催討債務乙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 純綷 去找丁○○要債,當日伊與四名朋友到丁○○所經營之公司後,伊同行之四名朋友即先行離開,僅伊一人獨自進去協商債務而已,並未有恐嚇丁○○、甲○○及毀損丁○○所有之鏡子(上含時鐘)一面、三層櫃一個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即現目擊者 施坤輝陳嘉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分別結證稱:「我躲在旁邊,因在場有五個人,不敢過去,我與陳嘉煌在一起,有聽到辦公室內很吵,有聽到三字經以及玻璃破碎的聲音。我有聽到被告對老闆說,月底前如果沒有準備一百四十萬元,就準備吃子彈,如果敢報案的話,就放火燒公司。」;「我躲在旁邊不敢過去,因為在場很多人。當天中午吃完飯後,想出去抽個煙,看到事務所門口有兩個人站在那邊,事務所內部有撞擊聲,我們不敢過去。我有聽到被告出來時,向我的老闆說月底之前如沒有準備一百四十萬元,就要吃子彈,敢報警的話,就放火燒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施坤輝、陳嘉煌二人上開所為證言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另渠二人與被告均無仇隙,衡情當應無砌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等人既係為催討多年未給付之債務,依一般經法則判斷,當亦無和顏悅色之可能,是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二人所為之指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鏡子(上含時鐘)一面、三層櫃一個遭損壞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鏡子及櫃子係伊離開該公司時不小心撞壞,並非有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三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云云。然觀諸前揭四幀相片,鏡子與三層櫃係擺置於公司事務所不同方位,若非有意,豈能不小心同時撞壞;而依相片所示櫃子凹陷情況,顯係遭大力直接撞擊所致,被告上開所辯稱櫃子係因不小心撞壞,亦難令人置信。綜上諸情,足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丁○○、甲○○及授意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損壞鏡子一面及三層櫃一個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言語恐嚇之行為,亦足使丁○○、甲○○二人知悉渠二人將受有生命、財產之惡害,且因而生畏怖之心理狀態,並致生危害於渠二人之安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中所謂的「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尚未引起被害物品之全部消滅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一般物品罪。又被告等人出言恐嚇被害人甲○○部分(不包括被告乙○○於電話中恐嚇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亦據被害人甲○○到庭指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另被告與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以一恐嚇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即指被告等在事務所內出言恐嚇丁○○與甲○○部分,但不包括被告乙○○於電話中恐嚇丁○○部分)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等人在事務所內先後多次出言恐嚇丁○○、甲○○及先後損壞鏡子(上含時鐘)一面及三層櫃一個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先後二次(指在事務所內及在電話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損壞一般物品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一般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丁○○積欠票款而未清償,乃找丁○○處理,因未如願,始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交待其他共犯之資料,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於二十分鐘後離去時,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復用腳踢壞打卡鐘一個,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一般物品罪嫌云云。惟查:經本院當質告訴人丁○○則陳稱:「他們三人就出來了,出去時,較胖的男子就用腳踹我們的三層櫃,結果打卡鐘就掉下來了,他不是針對打卡鐘---等語」,並經在場人甲○○ 陳明 在卷(均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該打卡鐘一個應係因與被告同行之該名較胖之成年男子之過失而致損壞(即應注意能注意三層櫃上之打卡鐘一個可能因腳踹三層櫃致重心不穩而掉落損壞,詎猶未注意所導致)無訛,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即打卡鐘損壞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指損壞一般物品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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