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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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自基隆往九份方向行駛,途經瑞八公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處,乙○○行向遇紅燈,在該處停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屬三岔路之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岔路口均有三色號誌正常運作,乙○○見燈號轉綠,渠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與渠同向,在渠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處,由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欲左轉,乙○○疏未注意猶往前行駛,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擦撞機車左手把,丙○○、甲○○因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二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駕車肇事致丙○○、甲○○受傷後,往前行約五十公尺左右停車,自車廂後車窗向後查看約二至三分鐘,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肇事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丙○○、甲○○記下乙○○上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告知丙○○之表兄沈進治協同報警,並循線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九份汽車路上發現上開肇事車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肇事致被害人丙○○、甲○○受傷後駕車逃逸等事實,辯稱:不知當時有擦撞到機車並致丙○○、甲○○受傷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與車輛受損相片九張、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查,本件案發時間為白天,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屬三岔路之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門處與被害人丙○○之機車左手把擦撞,此點可從上開警員所攝車輛受損之相片中比對後得證,顯為被告目光所及,且衡諸常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貨車,擦撞時必產生相當之作用力及聲響,被告豈能諉稱不知?況被害人丙○○、甲○○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擦撞後,曾短暫停車並回頭觀看其等倒地情形,但隨即駕車離去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有已知肇事傷人,而仍駕車逃逸之事實。被告事後所辯不知肇事使人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丙○○、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渠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業據被害人丙○○、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被告見渠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次犯罪係因過失傷害他人後,臨時起意下,畏罪逃離現場,且於犯罪後,即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丙○○、甲○○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自基隆往九份方向行
駛,途經瑞八公路與東和路交岔路口處,乙○○行向遇紅燈,在該處停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屬三岔路之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岔路口均有三色號誌正常運作,乙○○見燈號轉綠,渠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與渠同向,在渠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處,由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欲左轉,乙○○疏未注意猶往前行駛,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擦撞機車左手把,丙○○、甲○○因而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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