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火車站(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區某處),收受丙○○交予以供調借現金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 呂佳娥 、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但未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該支票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路口,交予丙○○調借現金之用),業經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信飯店前,持向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其明知該張支票並未遺失或被搶,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電告不知情之丙○○轉知不知情之乙○○,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交岔口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云云,利用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查辦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丁○○執上開支票向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提示付款,然因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內已有乙○○申報票據遺失在案致未獲兌付,經警追查支票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通緝歸案後始接受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支票乙張交予丁○○調借現金,並通知發票人 查惠晶 申報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惟矢口否認有故意謊報票據遺失之誣告犯行,辯稱: 伊確 於上述時、地遭不詳年籍之人搶奪皮包,皮包內有四張支票,伊忘了已將上述支票交予證人丁○○調現,才會打電話通知丙○○轉告乙○○去掛失該張支票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皮包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固堪信真實。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上開支票向證人丁○○調借現金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丁○○證述:「發票人呂佳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是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左右,在中信飯店,她向我借八萬元,拿給我抵押之支票。甲○○在八十九年二八月二日左右,在中信飯店打行動電話給我要向我借八萬元,我把現金送到中信飯店,她就在樓下等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發票人呂佳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是甲○○向我調現時交給我的。甲○○是在她被搶的前幾天向我調現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上開支票是甲○○向你調現的?)是,我錢已交給她,她給我該張支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忘記上開支票已交付證人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㈡上開支票,係經被告通知遺失後,由證人乙○○前去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乙○○證述:「發票人呂佳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不是在我身上失竊的,是我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拿給朋友丙○○,請他幫我去調現金,而丙○○又將上述支轉給甲○○,甲○○持這張支票被搶,打電話聯絡到我,請我去銀行掛失止付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丙○○打電話告訴我支票被搶,要我去止付。」(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丙○○陳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持發票人呂佳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支票要我幫忙她調現金,我於次日將上述支票交予甲○○,請她幫忙調現金。。」(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甲○○遭搶當時有打手機告訴我她遭搶,並要我告訴乙○○將支票申請止付。我馬上打電話告訴乙○○,說支票被搶,請她即刻申請止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甲○○在被搶當晚打電話告訴我,她有四張支票被搶了,而該四張支票我交給她的,我只填金額未填發票日,我又馬上電話給乙○○,要她去止付,因為該四張支票是乙○○交給我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乙○○是不是曾經在八十九年七月份交給你一張呂佳娥的票要你去調現?)有,她在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交給我的,我交給甲○○去調票,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的時候,在鳳山火車站交給甲○○,但是在八十九年八月的時候,甲○○打電話告訴我,這張票被搶,我當天就打電話給乙○○叫他去辦止付,我交給甲○○是四張票,當初甲○○跟我講四張票都被人家搶,我叫乙○○去辦遺失也是四張。」(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票據遺失申報書一份存卷足據。足徵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遭搶,而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其所為難謂無誣告之故意。㈢按所謂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僅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即已成罪;非必須指定何人犯罪,亦非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為必要,故只須其所述之情形,足以使不特定之人因此而受刑事追訴,而立於此等危險之地位即可。故謊報票據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即可使合法之票據權利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因此而接受警察機關之偵查,而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危險,故刑法特科以行為人誣告罪以為懲儆。被告辯稱:伊無誣之犯意云云,顯屬誤會。㈣此外,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 高豫 正轉知不知情之證人乙○○,由證人乙○○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申報支票遭竊,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