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間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
適用法定財產制而為聯合財產制,七十六年夫妻關係存續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座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第四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一及其上一四八○號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九九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建物全部。
㈡嗣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故離婚,婚姻關係存續間,一切家庭生計及費
用支出皆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並未存有任何原有財產,且負有債務,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因此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現值為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自應將該房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給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不否認,但當時約定內容並非如該協議書
所載,而係被告擬妥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原告簽名時未閱讀其內容,被告亦未交付該契約書予原告收執,兩造於簽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提及財產應如何分配,另外兩造雖於七十七年間始辦理結婚登記,但實際上早於七十二年三月間便已結婚,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故系爭不動產顯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㈣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未盡事宜,概依現行法令
定之」,依照現行法令既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當然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與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規定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婚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原告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第貳條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及一切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互不找補。各自理清處理,概與他方無涉。任何一方不得藉詞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兩造並於當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生效。
⒉查被告在兩造婚後亦有工作收入,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一人出資購買。況
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既明白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瀆中所有『財產』,及一切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互不找補』,任何一方不得藉詞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並親自簽名其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顯然原告業已於協議離婚時拋棄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無理由。㈡次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與甲○結婚」,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購買,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係被告婚前所取得,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並不屬於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現值過高,且應從該現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不動產現值。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間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六年間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座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第四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一及其上一四八○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九九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三建物全部,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婚,原告並未存有任何原有財產,且負有債務,而上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現值為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將該房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給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第貳條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及一切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互不找補。各自理清處理,概與他方無涉。任何一方不得藉詞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原告親自簽名其上,兩造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顯然原告業已拋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無理由,且依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惟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購買,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並不屬於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現值過高,應從該現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始為合理等語為辯。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婚,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此規定主張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主張該不動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以被告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資為抗辯,是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及被告已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厥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間結婚,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確定,有該院七十六年度婚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雖戶籍謄本係記載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結婚,但我國民法既採儀式婚制,而不採登記婚制,故結婚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應認兩造結婚時係在七十二年三月間,而非實際辦理結婚登記之時。查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間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被告逕以結婚登記日為兩造結婚日期,據此否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既無法證明係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自應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業經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提出兩造間之離婚
協議書為證,原告對於該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該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明載:「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及一切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互不找補。各自理清處理,概與他方無涉。任何一方不得藉詞向他方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該條既謂「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自包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在內,該條雖未言明原告拋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字句,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據社會交易通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所謂「互不找補」,亦即離婚後雙方不再就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配之意,自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異。雖原告謂兩造離婚時並未如此約定云云,果其所言非虛,原告既非不識字者,豈可能在未無此約定之情形下,率予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其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云云,不足憑信。
㈢至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未盡事宜,概依現行法令定之」,係指
離婚協議書所未載之事項,逕適用現行法令規定,至於離婚協議書已有約定之事項當然依其約定,此由該條已載明「未盡事宜」等語自明。況衡諸常理,假若兩造已約定離婚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現行法令定之,又何須大費周章另立離婚協議書特為約定?原告徒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主張其依法仍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殊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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