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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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折疊式桌子壹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張、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均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夥同 曾炎輝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和平里活動中心前公園橋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折疊式桌子一張,由曾炎輝作莊,並在桌上擺放其所有之三張撲克牌,其中一張做有紅色心型記號,經曾炎輝隨意移動該三張撲克牌擺放位置後,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金錢押注,若押中該紅色心型記號之撲克牌者,莊家以一比一之賠率給付金錢於賭客,未押中者,則由莊家贏得賭客所押注之金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甲○○及丙○○則以佯裝賭客下注之方式,招攬往來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參與賭博,每賭贏一局,曾炎輝給付二百元或三百元予丙○○,並約定於事後招待甲○○吃飯作為報酬。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適有乙○○及不詳賭客約十多人在場與曾炎輝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張、賭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折疊式桌子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在旁觀看,沒有參與賭博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集集舉行拜拜,伊係前去讓人請客而路過現場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賭博,以為發生打架鬧事才逃離現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曾炎輝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當天係由伊作莊擺設賭桌,並在桌上排放其所有之三張撲克牌,其中一張做有紅色心型記號,經伊移動該三張撲克牌位置後,由賭客下注,若押中做有紅色心型記號之撲克牌者,則以一比一之賠率給付金錢於賭客,未押中者,則由伊贏得賭客所押注之金錢賭博財物,乙○○確有下注賭博等語不諱,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伊係幫忙曾炎輝主持賭博工作,現場由曾炎輝作莊,伊負責以一百元、二百元下注以吸引賭客參與,事後曾炎輝則返還伊所賭輸之金錢,並約定事後請伊吃飯作為報酬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認:賭局係由曾炎輝主持,伊則負責外圍充當賭客招攬往來民眾參與賭博,曾炎輝於每次賭局結束給付二、三百元不等之數額予伊分紅等語,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賴新壁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當日現場聚集多人,遂先在旁觀察,確定被告等人確有下注賭博後,始鎖定為犯嫌加以逮捕等語明確,復有賭具撲克牌三張、賭資一千五百元及折疊式桌子一張扣案可佐。同案被告曾炎輝及被告丙○○與被告乙○○均無夙怨,衡情當無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又同案被告曾炎輝及被告甲○○、丙○○嗣後雖均互相撇清彼此關係,同案被告曾炎輝辯稱:丙○○、甲○○並非伊所僱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曾炎輝云云,被告丙○○辯稱:因曾炎輝向伊承租房子,遂與曾炎輝一同前往,不認識甲○○云云,然被告甲○○、丙○○苟非親臨其事,豈有 就渠 等以佯裝賭客招攬過往民眾參與賭博,並私下約定報酬等情供承甚詳之理?復參酌被告甲○○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夥同同案被告曾炎輝,在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等夜市,以同一手法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而被告甲○○、丙○○則於八十九年間之不詳時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輪流作莊以上開賭法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熟識且時而有相約賭博之聯繫,是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為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甲○○、丙○○雖曾於八十九年間之不詳時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涉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然本件犯行係被告二人夥同曾炎輝於設局賭博之同日即為警當場逮捕,距離上開常業賭博犯行相隔已逾一年,在此期間內被告二人並無其他賭博案件遭查獲(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是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後,仍有反覆實施賭博據以謀生之常業犯行,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甲○○、丙○○係佯裝賭客招攬他人前來賭博,其二人主觀上均無與同案被告曾炎輝對賭之意思,並非莊家與賭客之對立(對向)犯關係,渠等與曾炎輝之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甲○○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丙○○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甲○○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係罰金刑,自無適用累犯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丙○○亦有賭博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均不知戒慎自持,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三張及賭資一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折疊式桌子一張,為供賭博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曾炎輝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就被告甲○○、丙○○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