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曾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在南投縣○○鎮○○里○○○○○段○○○○號之河川公地開挖整地,然未獲核准許可。其明知上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竟因亟欲整地耕作,遂夥同明知上開地點並未取得申請核准開採砂石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由甲○○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乙○○提供挖土機一台(PC—三一○型號),並代為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丙○○(時薪二百元),連續在南投縣○○鎮○○里○○○○○段○○○○號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盜採砂石,乙○○復以每日七千元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大貨車司機將所盜取砂石載運至離現場約八十公尺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共計盜取砂石二萬八千餘立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供認其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委請被告乙○○僱用被告丙○○及貨車司機挖取、載運砂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人員亦曾至現場勘查,但一直沒有下文,伊因急於耕種始委託乙○○僱工挖取砂石以利整地,並無盜採之意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受託幫忙甲○○整地,且暫將砂石堆置在旁,並無盜採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委由被告乙○○以每小時二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挖取砂石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並有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開工前有申請許可,惟尚未核准下來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有向伊告知曾申請許可,但不知有無核准等語,互核前揭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表亦載明「該土地使用人(指被告甲○○)曾向本局提出申請,但尚未核准許可就先行施工」等語,是以,被告甲○○既知開挖砂石需向主管機關即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尚未取得核准許可乙情亦有所認識, 堪認渠 等對於未獲核准取得相關許可文件下,不得擅自挖取國有砂石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經第四河川局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測量結果,本件遭挖取之砂石共計達二萬八千餘立方公尺,有河川公地測量圖一紙附卷足參,雖被告 曾木通 、陳漢林均供稱:所挖取之砂石係載運至離現場約八十公尺處堆放待日後回填等語在卷,然依前揭測量圖所示,被告二人指稱地點所堆置之砂石數量僅為四百二十立方公尺,與所挖取之砂石數量相去甚遠,且被告曾木通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欲將該處地勢降低一點以利將水源引上來灌溉等語不諱,足見被告曾木通、乙○○所開挖之砂石並非全供回填之用,否則勢必無法令該處地表高度較原有狀態為低而達其整地目的,渠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乙○○挖取砂石後復行販賣乙節,業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此外,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亦乏足資推認之憑據,況我國刑法對於竊盜罪係採權力支配說,以所竊得之物,是否移入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為斷,至行為人嗣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所問,併予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丙○○為前開竊盜犯行,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盜取砂石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均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已將現場回復原狀並繳清行政罰鍰,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回復原狀之現場照片七張可考,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上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載運,竟因被告甲○○亟欲開挖整地,遂與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以時薪二百元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挖土機司機,連續在南投縣○○鎮○○里○○○○○段○○○○號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甲○○、乙○○及丙○○擅自於河川公地行水區盜採砂石,足生損害於管理人第四河川局(公訴人誤載為南投縣政府)之權益,而認被告甲○○、乙○○及丙○○均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共同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丙○○既受僱於被告乙○○開採砂石,而被告甲○○、乙○○亦未提出任何核准文件供其攜帶在身以備查驗,是被告丙○○亦屬明知無權採取砂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乙○○駕駛挖土機,不知甲○○有無申請許可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委請被告乙○○僱用被告丙○○挖取砂石詳如上述,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受僱於乙○○,至於其與甲○○有無申請許可伊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丙○○係接受伊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對於未經核准申請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係單純領用時薪之受僱人,且受被告乙○○之指揮工作,對於所開挖之砂石數量、用途等事項亦無決定權限,其於主觀上自屬欠缺盜取國有砂石之認識,且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及回復原狀之照片觀之,該地點相鄰土地上,尚有檳榔、香蕉等作物栽種,衡情於客觀上尚無動機足令被告丙○○懷疑在該處挖取砂石以利整地之合法性,被告上開辯解,應不悖離常情,堪可採信。
四、再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條文中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一語,因水利法前揭條文之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如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違反主管機關所發有關水利管理之命令者,又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另科以刑罰,似與法文規定之本旨不符,此「他人」一語,實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較為妥適,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即同此見解。因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條文所規定「損害他人權益」之「他人」,必須為主管機關以外之人。蓋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結構以觀,其前段係屬行政罰之規定,中段及後段方為刑罰之規定。在水道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如未損及其他私法人權益時,行為人僅須依該條前段負行政責任,始合乎刑罰與行政罰應予明確區分之準則。復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認定。查本件被告甲○○、乙○○盜採上開河川公地砂石等情雖如上述,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盜採地點距離堤防尚有一段距離,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等語明確,又該處河川公地雖經劃為行水區,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該地處於田野間,附近僅有溝渠之水源流通,四周並無相當規模之水道經過,亦無住家或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尚難遽認被告等人在河川行水區內挖取砂石之行為,已達妨害水流等具體發生損害主管機關以外之他人(如附近居民)權益之情事而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對於河川行水區之管理權益,應非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謂之「他人權益」,被告甲○○等三人在河川行水區內挖取砂石,既查無證據足認有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充其量僅能科以行政罰鍰,尚非得以刑罰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竊盜、被告甲○○、乙○○及丙○○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自應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涉違反水利法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吳佳薇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