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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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楊素華
被   告  高錦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授權其子即訴外人 蘇聖智 所簽發,
票號CH443056號、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出借同額金錢
交付予蘇聖智,約明清償日為108年4月17日。詎屆期向被告
提示付款,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票是我簽發的,但原告也有簽本票給蘇聖智,
錢也是我給蘇聖智的,另系爭本票我有還25,000元給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
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
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
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
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
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
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訴外人蘇聖智所簽發,為被
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4號蘇聖智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系
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0頁),是被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應無疑義。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
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
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抗辯:原
告僅交付3萬元給蘇聖智,所以實際上只有積欠3萬元(見
本院卷第90頁);蘇聖智亦稱:我向楊素華借3萬元,但他
只拿給我2萬5千元,扣了5千元利息,簽6萬元本票是因為
楊素華要求的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3頁)。然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背面業已記載「本紙本票的現金6萬
元收到」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
49頁),足見蘇聖智確已收受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同額之
金錢無訛。被告抗辯上情,復未能舉事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並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有先簽發本票給蘇聖智,也
是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既已自承其他本
票係簽發予蘇聖智,而非被告,被告自不能執之為抵銷,
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已經請蘇聖智
償還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6頁),惟原告另提出蘇聖智簽發之發票日期108年3月11
日、票號CH443055號、票面金額6萬元;到期日108年1月8
日、票號CH451376號、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各1紙(見本
院卷第93頁),可見原告、蘇聖智間債權債務關係繁多,
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即認上開25,000元確
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此外,被告就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之事實復不能提出其他佐證資料,當不能認為其抗辯為可
採。
(四)末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
起之約定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
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付款之提
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蘇聖智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4月
17日,其並於曾於108年4月17日後不久向被告提示付款等
情(見本院卷第90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約
定清償期及其曾向被告提示付款之證明,當不能向被告請
求自108年4月18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自僅得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送達起訴書狀後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
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逾上開利息起算日
起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爰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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