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

原告逸仙名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元宵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4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逸仙名宮大廈(下稱逸仙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逸仙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1樓係按每坪62.5元乘以所持有之建物面積收受管理費,公共基金依管理費百分之5至20收繳,是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53元,計算式為:管理費1,594元(坪數25.5坪×62.5元)+公共基金159元(1,594元×10%)=1,753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據民國104年11月15日逸仙大廈第3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區權會議)決議住戶之管理費、公共基金,自104年12月起每月調漲20%,是被告自同月起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合計為2,104元,計算式為:1,753元×(1+20%)=2,104元,元以下4捨5入。然被告迄未繳納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75,744元(計算式:2,104元×36=75,744元,被告欠繳之項目、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所示)。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自應依約繳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如有遲延並負有前述遲延利息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迄未繳納36個月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75,744元等情,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前案,請求時期與本件不同)、律師催告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33、47至49頁;北簡卷第59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被告欠繳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明細表(影本共4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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