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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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范為
被   告  游舒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重小字第136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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