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
筱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5,177元(其中工
資、塗裝為23,548元、零件為31,629元),原告經扣除零件
折舊費用後,仍有26,8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 簡筱萍 臨時變換車道,其不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各處塗改,尚難認為真實,
且該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中園路行駛,其車身橫跨兩車
道,肇事車輛則在系爭車輛左後方,於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佔據之車道上直行,至約與系爭車輛併行。隨後系爭車輛
左偏往左方車道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8至31行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違規跨二車道行駛,且於
系爭車輛左偏行駛前,肇事車輛已在系爭車輛左側,被告
自可期待訴外人簡筱萍依上開規定讓肇事車輛先行。
(三)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系爭車輛占據部分車道,肇事車輛
難以保持與系爭車輛之間隔,此際系爭車輛突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反應並採取何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應認訴外人簡筱萍應就本
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6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