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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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謝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TIMES宜蘭轉運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供人租用停放車輛,採現場無人管理之經營方式,停
車費按次計算,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原告公司人員於
民國107年7月10日巡查時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停車場,期間經多
次拍照確認,系爭機場均停放原處迄未離開,爰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0日至109年9
月21日之停車費8,050元(計算式:每次10元×805日=8,050
元)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轉運站停車場委外
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書節本、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21日
停放照片及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北小字第5452號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
24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
後登載之日為110年8月24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9月
13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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