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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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原告因給付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劉玲 發支付命令,惟債
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