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

原告 林瑞安

被告 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私用,經原告發現後,兩造於103年7月23日合意該筆30萬元轉為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月23日,然被告未依限還款。嗣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結婚,原告唯恐婚後被告否認該筆借款,兩造遂於105年9月14日就該筆30萬元借款另行簽立還款同意書,復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且約定若屆期被告未清償,即無條件加計支付10萬元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仍不還款,且以若要歸還即聲請兩造離婚為由藉故拖延,爰依消費借貸及還款同意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5年9月22日以匯款方式各償還原告30萬元,故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借貸款項。又被告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後,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曾多次自行匯款予被告使用,嗣兩造爭吵後,原告復向被告追討,因原告自行匯款予被告之部分,並非被告向其借貸,此乃原告自願給予,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30萬元,自應提出被告簽立借據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6月23日至原告銀行提領30萬元,被告於103年7月23日簽立書面同意於104年1月23日歸還原告30萬元。又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簽立還款同意書同意於105年10月31日前歸還原告30萬元,逾期被告並應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另被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5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此有被告簽立之書面、還款同意書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95頁、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6月23日擅自自原告銀行提領30萬元,經原告發現後,兩造同意轉為借款,被告遂於103年7月23日簽立書面同意於104年1月23日歸還原告30萬元,然被告未依限歸還,嗣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結婚,原告唯恐婚後被告否認該筆借款,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就該筆30萬元借款另行簽立還款同意書,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且約定若屆期被告未清償,即無條件加計支付10萬元違約金,然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故被告尚欠原告3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簽立之書面及還款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對於103年7月23日曾簽立書面同意於104年1月23日歸還原告30萬元及於105年9月14日簽立還款同意書同意於105年10月31前歸還30萬元予原告等節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辯稱上開係2筆借款,且被告已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5年9月22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清償完畢等情,已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103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有在103年7月30日匯款30萬元給我,但過沒幾天我又借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5年9年22日匯款之30萬元我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簽立之書面及還款同意書主張被告尚積欠其30萬元借款及逾期罰款10萬元,均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後,事隔2、3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事後有再匯款30萬元給伊,惟辯稱係婚姻期間原告自願匯款30萬元給被告使用,並非借貸關係,嗣夫妻爭吵時,原告又會向原告索討等語。是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30萬元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30萬元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借貸之合意,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稽諸上開通訊軟體內容:「欠款的事要說清楚,我有還你,30萬是你給我的,我也願意還給你」(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係表示先前的欠款已償還,而此次30萬元係原告自願給予;且參以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然每次生氣我就會要被告還給我,兩三天後,被告沒錢,我就又會匯錢給她,被告是為了要離婚才同意將30萬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難僅憑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表示願意歸還即可逕認兩造間確有30萬元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30萬元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30萬元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還款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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