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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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葉宸諺
訴訟代理人 蔡昀甄
被 告 徐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已換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孟子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
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撕裂
傷(2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4元、醫療用品及輔助
器材費用1,659元,且因傷委請親人看護14日(以每日2,70
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7,800元,再被告之Ai
rpodsPro因系爭事故遺失、手機螢幕毀損、身上穿著之衣
服、褲子破損嚴重,受有財物損失18,370元,又系爭傷害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80,000元,另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理費57,800元,以上
部份共計214,493元。因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傷害的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
用,均沒有意見,但其他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因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致
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
9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18,864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659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3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7,800元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委請親人全日看護14日,
以每日2,7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37,800元,並提出台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文為佐(本院卷第93頁)
,被告對於看護期間不爭執,然認為每日以2,700元計算,
數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5月7日22時39分進入高
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診療,於翌日0時57分離院,醫生建
議休息2週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
卷第13頁),而原告之傷勢為右腳撕裂傷(2公分)、四肢
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因認其出院後14日內有受全日看護之必
要。然原告既已出院,顯見其並無立即生命危險,傷勢尚趨
穩定,照護情況自不能與住院病患相提並論。而一般全日看
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請求14日之看護費28,000
元(2,000元×14日=28,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難認必要。
3.財物損失18,37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致其所有之手機IPHONE之螢幕破裂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雖提出網頁資料證明維修費用需費5,490元(附民卷第
41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機係
於108年購入,可見系爭手機已非新品,復衡酌手機螢幕受
損程度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
就系爭手機之損害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衣服、褲
子均毀損不堪使用、AirpodsPro也遺失不見,然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照片,亦無購買憑證等語(本院卷第79
頁),則上述服飾是否受損、AirpodsPro是否遺失,及是
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均屬有疑,原告既未能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亦乏所
據,礙難准許。
4.機車修理費57,8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機車修理費57,800元之事實,業經提
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堪以認定
。查該收據所列項目其中52,200元為零件項目,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8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7日,使用2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0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200÷(3+1)≒13
,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200-13,050
)×1/3×(2+0/12)≒26,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200-
26,100=26,1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600元,合計31
,700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零件、工資
)在31,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因而受
傷,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生,109年間薪資所得約13
5,685元;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
資料,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79、102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
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2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附民卷
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
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
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