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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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歐庭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1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歐庭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17時38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001館206室。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
、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工具者。」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黃
色簿冊鋪墊於門鎖上,再以類似鐵鎚之金屬物品,及類似石
頭之非金屬物品(均未扣案)有敲擊門鎖,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且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陳:我在youtube上看到影片,有人用厚書舖在門鎖
上敲,門鎖就開了,我想試試看是否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5頁)。可認被移送人確實係攜帶並使用用於開啟或破壞門
鎖之工具,主觀上亦知悉為開鎖而使用。是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堪以認定。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目的是要測試網路方法是否可行等語,惟
此並非攜帶並使用該工具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另辯稱其沒
有實際破壞門鎖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以門鎖實際被破壞或
開啟為要件,只需攜帶即構成上開違序行為,是被移送人此
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門鎖之工具;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