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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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莊舜硯
被   告  李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
路口處,並欲右轉高楠公路100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應先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處直接右轉。此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莊子
增,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
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右
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車禍事故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380元、機車修復費用12,100元,且車禍後衣物破損,尚受
有更換衣物之費用損失7,430元。又原告所受上揭傷勢,醫
囑應休養2週,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受有42,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復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迄今不願赴法院和
解,原告卻須忍受身體不適造成之精神損耗。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另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衣物費用部分不爭執,機車損失則應扣
除折舊。又原告經醫囑須休養14天沒有意見,但每日薪資損
失數額,如無法證明,請求依勞工投保薪資計算。至於精神
慰撫金數額部分,請法院審酌。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
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上揭傷勢等節,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
9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相關資料附
卷可佐(見警卷影卷第11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
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80元、衣物費用損失7,4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且車禍後
衣物破損,受有更換衣物之費用損失7,430元等情,已提出
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圖等件可佐(見附民卷第
11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
可採憑,應予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12,1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100元此節,已提
出雅吉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據本院審閱無誤,故此
部分之損失金額,雖堪肯認。惟損害賠償主要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是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原告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已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且系爭機車係00
年出廠,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自僅為更換零件之殘值3,0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12,100÷(3+1)=3,025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3、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醫囑須休養2週無法工
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詞,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對於
休養天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致堪信原告受有此
項目之損失。惟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之薪資應以每日3,000元
計算,並未見提出任何實領薪酬資料可供參酌,僅稱:伊係
個人工作室,所以沒有薪資證明,目前可提出就勞保投保資
料,請求法院依事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引其
擔任北京中國書畫協會藝術鑑定委員會顧問之作品冊,暨高
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而本院考量原告雖未提出具體領取薪酬資料
,但自營作業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既可
透過職業工會申報薪資以投保勞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
酌,且被告同意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薪資計算標準此情況下
,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其每日所受之薪資
損失,應稱妥適。因此,原告每日之薪資數額,以其勞保投
保薪資26,400元換算(見本院卷第47頁),應為880元(計
算式:26,400÷30日=880),其主張休養2週所受之損失
,則為12,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難採取。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任
職藝術家經紀人此情(見本卷第42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目前個人工作室接活動規劃,也有在工廠打工,月收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參酌兩造108、109年度
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
當,應為可採。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5,155元(
計算式:醫藥費2,380元+衣物費用7,430元+機車修復費
用3,025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75,15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前述過失情節,
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車行速
度為每小時40至5○○里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稽(見警卷影卷第39頁),是以,原告既在慢車道處以
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區間騎乘機車,揆以上開規定,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堪可認定。
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
,駕駛人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此節;並參酌系爭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係直接從外側快車道違規右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
責之情狀;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超速行駛之速限,及
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3
66元【計算式:75,155×75%=5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
,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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