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文德
被   告  胡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釣魚結識,被告得知原告新建房屋一棟
,告知原告其有弱電職業證照,要求讓被告承攬弱電項目,
兩造遂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數位監控安裝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裝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謝家豪 青年旅館1樓至4樓監視攝影機、DVR等項目。詎:
(一)原告嗣後得知被告並無弱電證照,且迄今未完成工作,卻
已收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4,170元。(即附表編號1)
(二)被告自承不會賺取材料價差,卻持較高報價之中將電子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向原告報價材料金額為65,830元、
22,300元,從中賺取材料價差18,470元。(即附表編號2)
(三)系爭合約已約明包含電視線、對講機,並明載工資為14,1
0元,被告卻告知原告:房子要不要驗收通過、剛出獄沒
多久等詞,致原告心生畏懼,始交付電視線裝設費用3,00
0元、對講機裝設費用2,000元、工資尾款3,170元。(即附
表編號3至5)
(四)被告謊稱需使用防雷擊絞線傳輸器,但原告事後前往材料
行詢問,說根本不需要使用防雷擊傳輸器,且被告提出之
傳輸器亦非防雷擊傳輸器,僅為一條市價40元之普通傳輸
線,被告卻向原告以1個500元之價格強收5,000元。(即附
表編號6)
(五)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108年1、2月間以要夾娃娃、需要
律師費等不實事實向原告借用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現被告尚積欠原告5,000元。(即附表編號7)
(六)被告為於電梯內裝設監視器鏡頭,將電梯天花板鑽洞破壞
,致原告損失修復費用17,000元。且被告任意將5C電纜線
、網路線、變壓器5個剪壞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各受有9,2
00元、2,000元、500元之損失。(即附表編號9、10、14)
(七)系爭合約所需線路都裝設在室內,所以根本不需要防水盒
。又該建物僅有4層樓,並不需要裝設避雷器。且電視收
訊盒僅需1個,被告為賺取價差才購買2個,因此被告應賠
償原告防水盒費用2,000元、避雷器費用1,200元、高畫質
數位電視盒費用1,550元。(即附表編號11至13)
(八)被告向原告訛騙已購買壓條,支出2,800元,且已向原告
收取完畢,但被告始終未提出該壓條,被告自應賠償該費
用。(即附表編號15)
(九)因被告並無裝設線路技術,故原告必須委請2個工人抽除
線路再次施工,需費8,000元。(即附表編號16)
(十)因此糾紛致同業不敢承接工程,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
失,另原告因此必須收集單據、詢價、寫狀紙及跑法院,
受有精神損失,此部分受有150,000元之損害。(即附表編
號17)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
、第233頁)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0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完全沒有原告主張的事實,工程會延宕是因為原
告把我趕出施工處所,我無法入內施工,且我剛進去施工時
,沒有水電,只有臨時電,我也無法測試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各項目、金額,依上開說明,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弱電職業證照,且迄今未完成弱電工
程,卻收取工資14,170元,又被告賺取材料價差18,470元
,另109年5月27日被告在合約上加註不可再收取任何工資
,卻以恐嚇言詞向原告收取裝設電視線3,000元、電梯內
對講機裝設費用2,000元、工資尾款3,170元。然:
1.被告取得工資14,170元,係本於系爭合約約定,當不能認
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況原告就被告曾向其表示有弱電職業執照等情
,已為被告於刑事程序(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36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否認
(見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80頁),原告就此
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可以證明其受被告訛騙始委由被告施工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工資,
要無理由。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表明不賺取材料價差,為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所自承(見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80
頁),且被告有賺取價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 周伯勁 證述相符
(見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94頁),固堪認定。
惟系爭合約既約明「甲方(即被告)代購器材、線料、五金
共65,830元整,(明細清單附件1)《即原告提出之如本院
卷第43頁報價單》」,足見兩造就材料價格已有合意而訂
明於系爭合約中,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不能以事後被
告有從中賺取價差,即謂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
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被告承接前,我有找廠商估價過,
這是兩三天就可以完成的工程,廠商報價說材料加工資大
約8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31頁
),足見原告就此等工程材料、工資金額約略若干應有相
當認識無疑。從而,原告既就材料費用有相當認識,猶仍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甚且交付材料款項,實不能認其有
因被告訛騙行為陷於錯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材料價差,實屬無據。
3.此外,觀諸被告收取電視線、對講機、工資尾款之費用時
點,分別為108年11月16日、109年5月12日及109年5月27
日(分別見本院卷第31頁、第29頁、第23頁),惟系爭合約
上所註記「絕不增加任何費用」並無加註日期,已無從判
斷兩造何時約定不增加費用,況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任意給付,亦不得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告以曾坐過牢、開過槍、房子要不要驗收通過等
詞,亦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否認(見系爭刑事案件
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82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且被告前案紀錄中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相關前科(見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7頁至
第15頁),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金額,亦無理由。
(三)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履行系爭合約需使用防雷擊絞線傳輸器
,且被告提代為購買之傳輸器僅為普通傳輸線等情,並提
出傳輸器照片、網頁擷圖、被告出具之收據、原告自行購
買BNC頭絞線HD傳輸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3頁、第18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
有建議頂樓可以加裝防雷擊,但是原告要求加裝我才添購
,我有購買兩條防雷擊傳輸線給原告,單據已經交給原告
,這是事後追加的,不在之前的兩份出貨單上等情(見系
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80頁)。則原告就被告確
有謊稱需加裝防雷擊傳輸線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僅以其於事後詢問業者,認並無裝設防雷擊傳輸線必
要等詞,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訛騙原告之行為。再觀諸原
告提出之傳輸線照片,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亦不能逕認定
被告所代為購買之傳輸線僅屬一般傳輸線,而非防雷擊傳
輸線。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存在,其請求被告返還防雷擊絞線傳輸器之費用5,000
元,應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108年1、2月間以要夾娃
娃、需要律師費等不實事實向原告借用款項,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現被告尚積欠原告5,000元,為被告
所否認(見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83頁),而原
告就被告有欺騙原告交付款項、兩造有借貸關係等事實,
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私人借
款5,000元為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8、9、10、1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於電梯內裝設監視器鏡頭,將電梯天花板
鑽洞破壞,致原告損失修復費用17,000元。且被告任意將
5C電纜線、網路線、變壓器5個剪壞而無法使用,致原告
各受有9,200元、2,000元、500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天
花板照片、變壓器照片、5C電纜線照片、大業開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71
頁至第73頁、第15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
剪斷5C電纜、網路線,當時旅館內很多人進場施工,包含
水電、大理石業者,這些線材是大理石業者剪斷的,我還
在場接回來。至於天花板鬆動,是因為原告追加電梯監視
器,我才會用螺絲把監視鏡頭鎖上,電梯上面原有4個照
明燈,我有向原告確認過安裝鏡頭的位置,才會把其中一
個照明燈拿下來安裝鏡頭,那個縫隙是照明燈原本就有的
洞,並非我另外鑽洞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
他字卷第83頁)。而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毀損
5C電纜線、網路線,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被告要安
裝訊號線,發現剪太短,電梯天花板孔洞確實是電燈的孔
洞,但被告用螺絲將監視器鏡頭裝上去等情(見本院卷第
235頁)。則被告既無另行破壞電梯天花板之行為,由原告
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過失剪壞5C電纜線
、網路線及變壓器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非有理由。
(六)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所需線路都裝設在室內,所以根本不需
要防水盒。又該建物僅有4層樓,並不需要裝設避雷器。
且電視收訊盒僅需1個,被告為賺取價差才購買2個,因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防水盒費用2,000元、避雷器費用1,200元
、高畫質數位電視盒費用1,550元等情。然上開項目均為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中所含(見本院卷第43頁報價單項目12
、第45頁報價單項目1、3),而原告前曾對外詢價,前已
敘及,就系爭合約所需項目、材料自難謂毫無知悉,當不
能以其事後主觀認為無裝設需求、被告為求賺取價差等情
,即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金額,
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七)附表編號1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騙已購買壓條,支出2,800元,且
已向原告收取完畢,但被告始終未提出該壓條,被告自應
賠償該費用等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壓條我都已經買好了
,原告於109年6月8日請警方到場,要我不要繼續施作,
他說要終止合約,我才沒有用壓條整理設備電線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被
告既自承已購買完畢,並經原告驅趕出施工現場,且遭原
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迄今猶未將上開壓條交還予原告
以排除原告質疑詐騙之嫌疑,足見被告僅向原告收取金錢
而實際上並未購買壓條。則被告訛騙原告已購買壓條,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800元予被告,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要屬有據。
(八)附表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裝設線路技術,故原告必須委請2個工
人抽除線路再次施工,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現場線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照片,線路雖非整潔然亦難謂相當凌亂,此僅個人主觀整
齊、凌亂之判斷問題,當不能遽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此
外,原告就被告有無裝設線路紀錄、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
,均未能舉出實證以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此等金額,亦屬無據。
(九)附表編號17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所生約糾紛致同業不敢承接工程,
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勘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上勘檢意見僅臚列:電梯
引導標示、避難層指示;廁所小便斗高度、求助鈴位置;
馬桶扶手高度、寬度、不可有蓋;淋浴間寬度90公分;電
梯語音,並未有何評價性用語,況上開項目縱確有瑕疵,
多數項目均非原告所施作,當不能認為其因而無法營業而
受有損失。再者,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係因兩造存有糾
紛,致同業不敢承接工程等語,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依上所述,縱原告所述為真,亦不當然發生
其他同業不敢承接工程,致生原告營業損失之必然結果,
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延誤之營業損失,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糾紛,受有委屈且睡不著,且因此必
須收集單據、詢價、寫狀紙及跑法院,受有精神損害等情
(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
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
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並未見原告主張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因此受有何加害行為,顯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
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延誤損失、精神慰撫
金共150,00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1│工資│14,170元│
├──┼─────────────┼───────┤
│2│材料價差│18,470元│
├──┼─────────────┼───────┤
│3│裝電視線多收取金額│3,000元│
├──┼─────────────┼───────┤
│4│電梯內對講機多收取金額│2,000元│
├──┼─────────────┼───────┤
│5│多收取的工資尾款│3,170元│
├──┼─────────────┼───────┤
│6│絞線傳輸器│5,000元│
├──┼─────────────┼───────┤
│7│私人借款│5,000元│
├──┼─────────────┼───────┤
│8│電梯天花板損壞賠償│17,000元│
├──┼─────────────┼───────┤
│9│賠償5C電纜線│9,200元│
├──┼─────────────┼───────┤
│10│賠償網路線│2,000元│
├──┼─────────────┼───────┤
│11│防水盒│2,000元│
├──┼─────────────┼───────┤
│12│避雷器│1,200元│
├──┼─────────────┼───────┤
│13│高畫質數位盒(電視)│1,550元│
├──┼─────────────┼───────┤
│14│變壓器損害賠償│500元│
├──┼─────────────┼───────┤
│15│壓條│2,800元│
├──┼─────────────┼───────┤
│16│請2人花2天拆線等恢復原狀│8,000元│
├──┼─────────────┼───────┤
│17│工程延誤及精神賠償│150,000元│
├──┴─────────────┼───────┤
│合計│245,06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