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買型號CT─二九FV型彩色電視機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元,每月一期分十三期付清,除頭期款三千七百元外,第二期款後每期二千元,約定每月十日前繳付,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上開電視機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在價款未繳清前,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仍屬歌林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付款七期,即未繳納其餘分期款,且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自前開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致歌林公司無從占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公司購買前開電視機一臺,且僅付款七期,即未繳納其餘分期款,並將前揭電視機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無力繳納分期款而未繳納其餘分期款,且因搬家始將上開電視機遷移,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公司購買上
開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二萬七千七百元,每月一期分十三期付清,除頭期款三千七百元外,第二期款後每期二千元,約定每月十日前繳付,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上開電視機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在價款未繳清前,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仍屬歌林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在取得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即未繳納其餘分期款,並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自前開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至他處,致歌林公司無從占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歌林公司之代理人 曾輝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傳票、㈡被告於右揭時日,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自前開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至
前揭處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以後,從未通知歌林公司,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屬實,衡諸常情,若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豈有於無力繳納其餘分期款,且因搬家而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以後,仍未與歌林公司聯絡,以便歌林公司得以占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之理,顯見其主觀上應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且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