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鳳山往屏東方向行駛,突遭警員攔下,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危險方式駕駛(剎車痕長達八公尺)」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初行駛於外側車道,為了閃避前方貨車,始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突然發現內側車道前方有警車停在車道上,因當時為深夜,路燈非亮,異議人行車頗快,警車前方又未置放任何路障、閃光燈或停車受檢告示牌,異議人遇此突發狀況,立即猛踩煞車,車子因緊急煞車失控,無法保持直線前進,而在同一車道內左右偏移,異議人並無非在道路上蛇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為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逕行舉發之規定)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行駛的路面其實相當直,他起先在外側車道,後來有偏向內側車道」、「(問:異議人如何蛇行?)我們從二百公尺遠,就看到異議人的車,所長要我們特別注意這部車,我看到異議人起先在外車道後來偏向內側道,又偏向外側車道,最後在外側車道踩煞車,煞車痕由外側車道延伸到內側車道,大約有八公尺長」、「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速度很快,左右在兩個車道間變換」、「煞車痕是S型,由外側車道延伸到內側車道」等語,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可認異議人當時車速確實甚快,於煞車前已在內、外側車道之間變換移動,異議人於煞車後,自小客車更在內、外側車道之間變換,足認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並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㈢、至異議人辯稱:我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為了閃避前方之貨車,始從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嗣又突然發現內側車道前方有警車,因當時為深夜,路燈非亮,異議人行車頗快,警車前方又未設有路障、閃光燈或停車受檢告示牌,異議人遇此突發狀況,立即猛踩煞車,車輛因緊急煞車失控,無法保持直線前進,異議人並非在道路上蛇行云云。惟查:⑴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查獲時,於異議人前方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等語,已足認異議人辯稱其為閃避行駛於其前方外側車道上之貨車,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云云,顯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已難令人置信;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是擴大臨檢,我們停在大漢路由鳳山往屏東方向的內側車道,我們想要縮減內側道路,好讓受檢的車從外側車道及慢車道通行。我們警車都有警示燈、身上穿的也有反光背心,也有擺設交通錐、LCD燈停車受檢告示牌。構成一個路檢點」等語,而衡諸交通警察於夜間縮減車道執行臨檢勤務時,在縮減之車道前方擺設交通錐、停車受檢告示牌乙節,乃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且異議人於本院亦供稱當時現場停有警車,其於前方約一、二百公尺處即看見警車等語,再參以警員開啟警車上之閃光警示燈,乃輕而易舉之常理,足見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未於臨檢現場設置路障、閃光燈或停車受檢告示牌,致其緊急煞車失控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執勤員警即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其基於職務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右揭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萬四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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