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二五七八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二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IJV—八一五號重型機車離去,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民權二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YDI—六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甲○○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丙○○因而受有左腿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甲○○確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
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在卷足參。另被告於查獲及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六八毫克,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腿挫傷瘀腫之傷害,更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意,且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已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
TV」內,飲用啤酒二瓶後,騎乘牌照號碼IJV—八一五號重型機車機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吐氣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及車前狀況,撞擊沿民權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左轉中山三路,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YDI—六三○號)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腿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成立調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攷,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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