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時,係訴請本院判決被告與原告之婚姻無效(見卷第四頁),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婚姻不成立(見卷第六一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允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曾與一名綽號「 阿敏 」的女子前往大陸地區遊玩,並將因父親去世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見卷第十九頁、第三八頁、第六一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既為不同之概念,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以下並規定有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則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伊並無與被告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然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陷於主觀上不明確之情狀,有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鳳二戶字第0九二000六六四五號函覆兩造結婚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四十至四三頁),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證人即原告叔父 謝永豐 到庭證稱:「原告‧‧‧他的家人只知
道他去大陸玩,何時去也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已娶親,是他父親去世時申請謄本才知道他有娶親,我在去年原告被冒用處理此事,才發覺原告娶大陸新娘一事一直沒有處理,我才去報警,‧‧‧被告不曾來與原告同住,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入境」等語(見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原告胞兄 謝文山 亦證稱:「原告是何時到大陸我不知道,是我父親過世後去申請所必需,‧‧‧我們是事後詢問原告才知道他曾去過大陸,等語(見卷第三八頁),本院則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申請資料縮影本資料,查悉被告之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係由訴外人 柯文敏 申辦,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境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二七五一八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署字第0九二0一五三九二二號函各一件可稽(見卷第二六至三一頁、第三二至三三頁),再查原告雖坦承曾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為簽名(見卷第二八頁),惟原告仍堅稱簽名時伊並不知道伊已經結婚,伊已交予綽號阿敏的女子,由該名女子介紹伊前往大陸遊玩等語(見卷第三七、三八頁),互核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原告主張伊自始至終全然不知已與被告結婚乙節,應屬信實。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五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所謂「結婚之意願」就其實質意思而言,即指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就其形式意義而言,即指履行法定婚姻方式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欠缺與被告結婚之意願,事後更稱全然不知曾與被告結婚,顯見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所示之婚姻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法官郭佳瑛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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