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及移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鏟管各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六時四十七許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六時許止,平均約二至三日一次,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高屏溪堤防邊及高雄縣○○鄉○○村○○路○段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高屏溪堤防上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鄉○○○路上某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二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報告編號九三0七之一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注射針筒、鏟管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編號九三一0之一0五、九三一0之一0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間,平均約二至三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扣案注射針筒、鏟管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編號九三一0之一0五、九三一0之一0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