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九八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設置有閃黃燈之赤崁南路九十四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甲○○騎乘腳踏車沿赤崁南路九十四巷由東向西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丁○○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甲○○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詎丁○○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甲○○為必要之救助,反而棄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路人提供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案嫌疑人指認表、照片二十三張可資為證。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他人車動向,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且係個別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且肇事後並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且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猶矯詞掩飾,試圖卸責,惟念其終知醒悟,坦承犯行,參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