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酒後駕車極易導致交通事故,且動輒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故刑法特以抽象危險犯規範,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程度,且騎乘機車時已有蛇行等不安全駕駛之情形,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造成重大之危害,原審僅論處拘役十日,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惟按: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求其客觀上之一致性,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
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係屬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三毫克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除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且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犯後又坦認飲酒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基此總合考量而科處本件被告拘役十日,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亦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
㈣綜上論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與妻離異,獨自撫養二名幼子及母親,又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非佳,有高雄縣鳳山市一甲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本件係因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惟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緩刑之宣告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行使之範疇,亦無關乎利益變更問題。本院衡酌被告未及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資料,而併予宣告緩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