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中國大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來臺後即時常要求外出打工賺錢而離家,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協尋失蹤人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尋獲通知原告帶回,然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離家出走,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協尋失蹤人口,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自離家迄今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見其已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謄本一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一○五八七七○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所載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一○五八七七○號函所附之出入境紀錄可參,堪信屬實。惟被告竟擅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家外出,俟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警尋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離家出走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 鍾金龍 即原告女兒之被告到臺北(指出外打工經警尋獲)也是我載原告去接她回來的,被告應該是為了錢才離開原告的」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分別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之事實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岡警戶字第○九三○○一二九四八號函及函附之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警詢調查筆錄各一份,及原告庭呈該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岡警檢字第○九二○○三一七七四號函文一紙可稽;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來臺後迄未出境乙節,亦有前開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參,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後竟無故擅自離家出走,復未告知原告行止,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復未告知原告行止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