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七三號住處,原告有請人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之後有與原告通過電話,說她不願意再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並說要跟原告離婚,嗣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訴請離婚,並經判決獲准,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影本、大陸地區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薛清水 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與大陸女子結婚,我有前去喝喜酒,被告也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之後我有聽到朋友說他們有吵架,被告就返回大陸,之後他們之間的互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託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七三號住處,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入境台灣,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至今均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四七五三四○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被告現拒不來台同居,又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獲准,兩造婚姻已動搖其誠摯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自台灣出境,迄今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有與原告以電話聯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甚者,更向大陸地區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獲准,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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