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甲○○與友人 薛永龍 (另由檢察官偵辦)在高雄市○○區○○路之合作公園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查獲渠等所有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警方所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再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又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仍可能被檢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參。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其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包裝因包覆該海洛因粉末,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以與之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與友人薛永龍一起合資購買準備供施打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及薛永龍一致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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