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共同 呂郁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次,為伊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發覺後報警查獲,而被告甲○○、乙○○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在案,其等所為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伊之正常婚姻生活,致伊身心受到創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二、被告甲○○則以:當日伊係躺在床上觀看電視而入睡,原告與員警前來時雖有表明身分,但伊因有懷疑,故未即時開門,伊並無任何通姦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屬無據且為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當日伊因工作至凌晨二時許,且凌晨五時許即須起床爬山,伊因擔心睡眠逾時而躺在座椅上觀看電視,並因座椅上若墊有衣物躺著較為舒適,故將衣物置於座椅之上,惟伊躺在座椅上即進入睡眠狀態,伊並無任何相姦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屬無據且為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而其等業因通、相姦之行為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被告則否認有通、相姦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開啟上開處所一樓鐵門後,再由鎖匠先後開啟上開處所一樓玻璃門、三樓樓梯門及前揭房間之房門後始得進入前揭房間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永銘 、 張小澎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大門之照片影本四幀在卷足佐,而原告當時係會同徵信社人員及員警陳永銘、張小澎前往上開處所,經員警於該處三樓房間外表明身分,要求房間內之人士開啟房門後,被告甲○○即於該房間內出聲詢問員警為何而來,員警乃央請原告出聲叫喚被告甲○○,然被告甲○○仍未開門,嗣經鎖匠開啟房門,於房間內僅有被告二人,房間內置有雙人床一張,其上有棉被一床、枕頭二個,床側另有座椅一張,座椅上堆有衣物,於原告尚未翻箱倒櫃之前,其上衣物膨鬆並無擠壓之痕跡,而自員警要求房間內之被告甲○○開啟房門時起至開門時止,時間共計二分十二秒乙節,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搜證之光碟片屬實,且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上開刑事卷第九八頁),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時,確係層層上鎖節制,且共處一室,並有同床共枕之事實。
(二)另查被告甲○○與其妻即原告感情不睦,於案發前數月即已離家,而被告二人素即熟識,並以兄妹相稱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共處之室乃經層層上鎖防制亦如上述,是被告乃未避嫌而於深夜共處一室,且上開處所之一樓玻璃門及三樓樓梯門均有上鎖而已為足夠防盜功能之狀態,其等乃仍將前揭共處之室之房門上鎖,並於案發時經員警及原告分別表明身分後,仍持續二分十二秒始行開啟房門,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研判,並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某時為通、相姦之行為甚明。
至被告甲○○雖辯稱:員警及原告雖有表明身分,但伊因有懷疑而未立即開門云云,惟被告甲○○原可認出原告之聲音,此據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屬實,是其自應無懷疑對方而無法認出之理,而被告乙○○雖辯稱:
伊係將衣物置於座椅上,嗣於躺在座椅上即進入睡眠狀態云云,惟依上述之上開座椅上之衣物外觀上呈膨鬆而無擠壓之痕跡,是被告所辯,自均容有疑義而難憑信。綜上,被告於上開時日確有通、相姦之行為,則被告既明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狀態而仍有通、相姦之情事,被告甲○○所為顯已違背婚姻關係中配偶間互負之忠貞義務,而被告乙○○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其等仍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通姦、相姦行為,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係 玉井 高職畢業,無業,其名下有投資二筆,另被告甲○○係高中畢業,現從事租車業,其名下有投資四筆;被告乙○○係高職畢業,現從事租車業,其名下有汽車三輛、投資五筆乙節,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六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五十萬元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