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止,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及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為警查獲前),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甲○○復因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緝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其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則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於同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起施用,係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前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自有權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多次,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送檢驗結果,雖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