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換算於前該肇事時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顯已超過零點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許開始酒後駕車,於肇事後經送醫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對其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五毫克。則被告乙○○自同日零時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同日三時二十六分)相距至少達三時二十六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乙○○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計算式如下:0.5mg/L+0.0628mg/L×156/60hr=0.66mg/L)。
另一被告甲○○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送醫急救並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濃度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四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再查,被告乙○○對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被告甲○○則對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二人均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服用酒類,酒後血液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