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承攬
再審被告「台九線四一五K+000至四一七K+六五0○○里鄉○號○○道路闢建工程」,而由再審原告出具「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其中第二條係約定:「承包商與公路局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工程保證金:::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
㈡然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述條款之解釋所認:若呂發起公司確有違約情事時,一經再
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即應如數給付,不論應由呂發起公司負責之實際損失為何;且給付範圍非僅限於保證書所約定損害賠償債務,亦包括違約之逾期罰款等情,顯與該條款之真意不符,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十日內提出損害金額」
之催告,迄今仍未提出,足見再審被告於未受損害情形下遽然起訴,而有「保護必要條件」之欠缺;惟原審於判決中漏未論及,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違誤;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保證書條款與真意不符,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本件保證金係因呂發起公司向再審被告承包工程後,依工程合約應繳交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而洽由再審原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則系爭保證書之經濟目的顯在於呂發起公司未能履約之情事發生時,即應為給付,此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應甚明確。又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記載之內容觀之,其前段文字在確認保證金所保證之賠償責任範圍,而後段文字則在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亦即保證金之擔保範圍與給付時點,並非須同時確定,再審被告僅須以損失發生原因係因「呂發起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失」、「致其蒙受損失」,並書面通知再審原告即可,無須先確定實際損失數額,況本件呂發起公司有逾期完工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依約給付,即屬有據,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次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十日內提出損害金額計算,顯然未受損害,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然系爭保證書約定因呂發起公司未能履約,致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均在再審原告賠償範圍內,而逾期罰款既係因呂發起公司未能履約(履約之意義自係包括如期完工而無逾期)所致,則因此所應給付之違約罰款自屬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藉由違約罰款方式填補未能如期完工致業主所受損失),再審原告所稱保證書賠償範圍不包括違約罰款,且再審被告未受損害等語,自屬無據。況且再審被告業已依系爭保證書規定通知再審原告給付四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之保證金,則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無保護必要等情,即非可採;原確定判決雖未予以論駁,然此顯然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參照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