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印尼籍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申請登記,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附之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去附卷可憑;本院復按兩造結婚文件所載被告之國外住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亦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同居,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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